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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宗
楊詠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與甲○○素有嫌隙。丙○○、乙○○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5時19分至16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新竹市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內,先後對工會常務理事唐鋁鐳、陳巧玲公開傳述:「甲○○搶人家老公,與邱榮華兩個偷情在一起」、「之前甲○○跑去跟湖口鄭廷煌結婚,明明就是有收禮金、有宴客,就是沒有去登記,這本來就是騙錢、騙婚」、「甲○○用理事長的名義在外面行騙...甲○○與有配偶之徐查理在一起,對徐查理說,伊係新竹包裝工會的理事長,會有很多車趟,所以徐查理就去找江哲緯一起來跑車,說新竹她很罩的住」等語,而傳述此等純涉私德、而與公益完全無關之個人隱私內容,藉此等方式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向在場之證人唐鋁鐳告以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我們從頭到尾講了40分鐘,有30分鐘都在講公事,怎麼會是私德,怎麼沒有跟公共利益有關,告訴人甲○○於民事案件開庭的時候,跟法官說被告乙○○工會會費沒有繳,我們只是去捍衛我的權益,告訴人跟人同居的事情,我們也有證據,另外工會是有門的,雖然有洽公民眾進出,但跟告訴人私德有關的,我們只和證人唐鋁鐳提,如果只是要講這些事情,不用5分鐘,所以我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云云。
惟查:㈠被告丙○○、乙○○確有於前揭時間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新竹市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內,由被告丙○○向證人唐鋁鐳告以「甲○○搶人家老公,與邱榮兩個偷情在一起」等語,並由被告丙○○、乙○○接續向該證人稱「之前甲○○跑去跟湖口鄭廷煌結婚,明明就是有收禮金、有宴客,就是沒有去登記,這本來就是騙錢、騙婚」,嗣由被告丙○○對之續稱「甲○○用理事長的名義在外面行騙...甲○○與有配偶之徐查理在一起,對徐查理說,伊係新竹包裝工會的理事長,會有很多車趟,所以徐查理就去找江哲緯一起來跑車,說新竹她很罩的住」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第43頁)明確,並提出110年1月12日工會櫃台錄影檔譯文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53頁)為據,其指訴之內容復核與證人唐鋁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38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嗣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庭呈之110年1月12日工會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檔案記憶卡1只、轉拷光碟1片(分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案證物存置袋)認定屬實,此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2頁)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應均以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丙○○、乙○○係稱「之前甲○○去跟新豐茂哥結婚,明明就有宴客,但是沒有登記,這反正就是騙錢」、「甲○○對湖口鄭廷煌騙婚」等語,然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即附件所載㈡、⒌之內容,被告乙○○係表示:「之前他去跟那個茂哥結婚,也是騙我,…,他跟茂哥結婚的時候,他不是跑去跟茂哥結婚?」等語後,其自身及被告丙○○即更正所指為「湖口那個」、「鄭廷煌」,其後被告乙○○、丙○○方續稱「他明明就是有收禮金,有宴客,就是沒有去登記」、「他明明就是騙錢,這本來就是騙錢阿」、「我們說他騙婚,他還不承認」、「他有收錢,就是騙婚,你就是詐欺」、「詐婚」等語,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自明,是被告等斯時所傳述告訴人欺詐之對象應為「湖口鄭廷煌」,而非「新豐茂哥」,起訴書上開記載或認定當容有誤會。
從而,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等傳述之上開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等有無散布眾之意圖?其等傳述之內容是否符合無刑法第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事由,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被告等上開傳述之內容確足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查被告乙○○、丙○○於前揭時地,曾向證人唐鋁鐳告以「甲○○搶人家老公,與邱榮兩個偷情在一起」、「之前甲○○跑去跟湖口鄭廷煌結婚,明明就是有收禮金、有宴客,就是沒有去登記,這本來就是騙錢、騙婚」、「甲○○用理事長的名義在外面行騙...甲○○與有配偶之徐查理在一起,對徐查理說,伊係新竹包裝工會的理事長,會有很多車趟,所以徐查理就去找江哲緯一起來跑車,說新竹她很罩的住」等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實於該次對話中多次針對告訴人個人交往對象及其等來往方式而為陳述及指摘,並加以評論;
而隨時代之演變,我國對於性自主、性觀念雖益發開放、多元,兩性交往如何互動、付出甚等等概念,固不再僵固,然不可否認地我國法律或傳統文化對於「婚姻價值維護」之肯定,關於「兩性交往之分際」或「交往之方式」等,亦仍有既定之印象,而影響社會上對該他人之觀感,是其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範要求,或偏離該等既定印象,當足以影響斯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等於本案指摘、傳述告訴人有破壞他人之婚姻、與有配偶者有感情上之來往,或以結婚之名義獲取他人之感情及財物、以理事長之名義行騙等情事,依前揭說明,當足以貶低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至明。
㈣被告等傳述上開內容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查被告丙○○、乙○○等於前揭時間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新竹市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傳述前述內容時,另有該工會辦公人員陳巧玲在場得以聽聞,而被告等所在之處,實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或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域,業經證人唐鋁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還有1位秘書陳巧玲在場,但她在忙著開理事會的事情忙進忙出,沒有聽到全程,偶爾聽到幾句等語(見偵卷第38頁),或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10年1月12日15時30分至16時許,有跟被告丙○○一起到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當時是民眾可以洽公的時間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且觀諸本院勘驗前揭110年1月12日工會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等與證人唐鋁鐳談論過程中,陳巧玲確始終在場,亦有2名洽公之民眾先後進入該辦公室內,由陳巧玲為其等辦理業務後離去,而該處另有其他工會之辦公室等情,此同有前揭110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1份在卷可稽,是該處確有被告丙○○、乙○○談話對象外之人員即陳巧玲在場,亦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無訛。
⒉再者,依前揭本院之勘驗筆錄即附件內容,可知被告丙○○、乙○○與證人唐鋁鐳間之談話,除因陳巧玲與洽公民眾交談所致雙方聲音重疊無法辨識者外,其餘對話經過,本院均得以逐字方式製作譯文,加以陳巧玲於過程中偶有針對其等對話加以回應,諸如「你們都知道,阿姨和我都不知道(笑聲),我們真的都不知道」等情,顯示被告丙○○、乙○○等傳述該等內容時,其等音量非微,除在場之陳巧玲得清楚見聞外,亦得由該工會之監視器清晰攝錄。
是以,被告丙○○、乙○○在前揭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或公眾得自由進出之新竹市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辦公室內,未降低音量以求與證人唐鋁鐳秘密溝通,卻以在場人均得清楚見聞之音量,向其傳述上開內容,實已難認其等非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又細譯上開勘驗筆錄即附件之內容,被告丙○○、乙○○提及「湖口鄭廷煌」,並質疑告訴人是否有去登記乙節時,被告丙○○即表示「他也拿這個來告我們,說我們公開他公證結婚的照片」等語,依其語意,被告丙○○、乙○○事前或已將告訴人與「湖口鄭廷煌」結婚照片「公開」刊登,則其等對告訴人與「湖口鄭廷煌」結婚、未登記乙節續向證人唐鋁鐳指摘告訴人騙婚、騙錢,亦難認其絕無藉證人唐鋁鐳向外傳述之意;
又,被告丙○○於傳述告訴人之上開內容後,經證人唐鋁鐳表示「我不知道」或「我們不知道時」時,旋均告以「我會讓你知道」、「我們現在已經來告知你」,並續向之稱:「第一趟跑車的那個合作的人姓徐,也是一個有老婆的,他跟那個男的在一起,他跟那個男的說他是新竹貨運包裝工會的理事長,他會有很多車趟,所以這個姓徐的就去找一個姓江的一起來跑車,說這個女的在新竹很罩得住,他是工會的理事長,很多車趟可以跑」、「你說他沒有拿工會理事長的頭銜在外面坑矇拐騙,他還叫邱榮華來入會。
你覺得我們怎麼會知道這些事,他是作惡多端。
那所以針對這個部分,『我覺得你們工會勢必真的就是要有個懲處,還是有個什麼動作』,而不是任由他」等語,亦在證人唐鋁鐳回應「他在外面作什麼事,我們並不知道,真的要危害到工會的利益了,我們還是會處理」之際,即告以「那我現在就告訴你他作了些什麼事,我剛剛已經轉達給你了,就是、他就是用新竹貨運包裝工會理事長的頭銜在外面招搖撞騙,徐先生、徐查理,我給你全名啦,徐查理、江哲緯、邱榮華這三個名字我先給你,都有被他騙過」等語,而被告乙○○在場聽聞該等內容,亦未當場為反對之表示,反有補充被告丙○○所述內容之舉,同有前揭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1份存卷足考,由此足見其等目的不僅在使證人唐鋁鐳知悉其傳述之內容,更要求證人唐鋁鐳提出於新竹市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討論,方能就此予以懲處,顯有欲證人唐鋁鐳轉知該工會理監事之意,則更難認被告等傳述上開內容,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⒋至被告丙○○等雖以前詞置辯,或另以表示其等目的係在使證人唐鋁鐳以長輩身分規勸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被告等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35號109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09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卷面影本及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工會外觀照片4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為據,然查:①被告丙○○、乙○○當日雖曾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事件中,因工會會費繳納由誰繳納乙節,發生爭論互為主張,此固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35號109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憑參,而被告丙○○、乙○○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工會辦公室內,亦有向證人唐鋁鐳確認會費繳納證明等舉動,同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然此或為被告丙○○、乙○○等起意至上開工會辦公室尋訪證人唐鋁鐳之原因之一,惟絕非其等停留之唯一目的,此觀其等對話之初,並非首先就此進行確認,亦未在獲悉上開確認結果後,即行離去等情自明,加以被告丙○○、乙○○在該時地所傳述前揭內容,無論係指摘告訴人破壞他人之婚姻或以結婚之名義獲取他人之感情及財物、以理事長之名義行騙等,均與該會費繳納之爭議,並無關連性,則當難以此逕認被告等於前揭時間選擇在該辦公處所以該音量向證人唐鋁鐳傳述該等內容,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②再者,被告丙○○或表示其論及上開內容之目的,僅善意希冀證人唐鋁鐳以長輩之身分規勸告訴人云云,然姑不論何以被告丙○○等何以不採用私下通話方式聯繫證人唐鋁鐳,觀諸其等討論之內容,亦均使在場、同屬工會辦公人員之陳巧玲得以清楚獲悉,則本難認其等目的僅止於使證人唐鋁鐳以長輩之身分規勸告訴人乙節,遑論被告丙○○已明示證人唐鋁鐳希冀其將告訴人提交工會懲處,則被告等此部分所辯,當難採認。
③又被告丙○○等復指明其等傳述前揭內容時,該工會對外大門確有關上,且於洽公民眾在場時,其等亦未提及上開言論,是應認其等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而依被告丙○○提出上開工會外觀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其等所在之該工會辦公室連結走廊之木門固然關閉,惟是否為案發時之情形,本非無疑,再縱認案發時該木門確有關閉,亦無礙該處斯時確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無訛,被告等復無法管控該處人員之進出,其等卻未至其他較隱蔽之地點或壓低音量談論,反以在場均得聽聞之音量傳述,使任何可能進入者得因此獲悉該等內容,則同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另,被告等於洽公民眾在場時,雖未經工會辦公室內監視器攝錄有傳述同樣內容之言語,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存卷足參,然被告等並非停止與證人唐鋁鐳交談,亦或係因聲音重疊致本院無從辨識其等談論之內容,本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其等縱未刻意選擇在洽公民眾前來之際,均談論該等事項,此或屬偶然,或因其人並非被告等欲其聽聞之受眾,考諸其等仍有意要證人唐鋁鐳轉知他人處理暨先前公開告訴人結婚照片等舉動,仍難據此否認被告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衡以被告等選擇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以該等音量傳述該等內容,更不在意陳巧玲在場聽聞,復有意使證人唐鋁鐳轉知他人,則應堪認定被告丙○○、乙○○斯時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被告等指摘、傳述告訴人之隱私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藉由『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⒉被告等固一再主張其等傳述之上開事項非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然告訴人雖為新竹市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理事長,負有綜理工會事務之法定職務,然究非廣泛為大眾知曉之公眾人物,其交往對象為孰、交往對象之背景、個人感情生活與他方如何互動,當屬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事項,而與前揭工會之職務無涉,衡諸其等被訴斯時指摘之內容,即「甲○○搶人家老公,與邱榮兩個偷情在一起」、「之前甲○○跑去跟湖口鄭廷煌結婚,明明就是有收禮金、有宴客,就是沒有去登記,這本來就是騙錢、騙婚」、「甲○○用理事長的名義在外面行騙...甲○○與『有配偶之徐查理』在一起,對徐查理說,伊係新竹包裝工會的理事長,會有很多車趟,所以徐查理就去找江哲緯一起來跑車,說新竹她很罩的住」,均在指摘告訴人破壞他人婚姻,或陳述其與他人感情上互動之不恰當,更為負面之評價,顯屬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事項,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而不得以此主張免責。
⒊再被告等雖檢附告訴人本院104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欲說明其等傳述事項與真實相符,然該判決內僅記載告訴人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該等記載因無法辨別所指對象為孰,是並不能證明其等指摘告訴人上開言語均為真實,遑論該等部分縱然為真,仍屬「私德」事項,業如前述,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當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⒋被告丙○○等亦主張其等與證人唐鋁鐳談論之事項非僅以上述情事為限,亦有長時間論及其他公益相關事項,認其等所述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另提出案外人江哲緯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8號刑事傳票、自白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案外人江哲緯之社群軟體留言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文章頁面擷圖5張(偵卷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為據,似欲主張其等傳述「甲○○用理事長的名義在外面行騙」等語之真實性,惟姑不論被告等此部分所提之其餘證據,均無從顯示告訴人係以「理事長名義」為之,且上開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不論是案外人江哲緯自述妨害被告等名譽之緣由,或告訴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招攬旅遊之廣告,縱然為真,亦均與其等指摘傳述上開告訴人「隱私事項」、「感情生活」部分無涉,而被告丙○○等雖又花費其他時間與證人唐鋁鐳論及其他事項,同經本院勘驗在卷,然此均無礙於其等確實在斯時斯地有傳述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私德事項乙節,此間毋寧只是被告等使用手段為何、主觀上違反法規範義務程度差異,並無解於被告等罪責之成立,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同難採認。
㈣此外,被告等又提出被告丙○○傳訊予在場人陳巧玲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110年1月12日談話時之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71頁、第72頁至第78頁),惟被告等於本案審理中最終亦未傳喚在場人陳巧玲到庭作證,此等表示欲在場人陳巧玲到庭作證之訊息,或其等當日所攝證人唐鋁鐳之影像,當與本案事實認定或爭點無涉,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等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等指摘、傳述、評論關於告訴人上開隱私事項,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此部分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誹謗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而被告等於110年1月12日15時19分至16時許,至新竹市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辦公室期間,先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辦公室內傳述「甲○○搶人家老公,與邱榮兩個偷情在一起」、「之前甲○○跑去跟湖口鄭廷煌結婚,明明就是有收禮金、有宴客,就是沒有去登記,這本來就是騙錢、騙婚」、「甲○○用理事長的名義在外面行騙...甲○○與有配偶之徐查理在一起,對徐查理說,伊係新竹包裝工會的理事長,會有很多車趟,所以徐查理就去找江哲緯一起來跑車,說新竹她很罩的住」等事項,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等行為過程在時間及空間上尚具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丙○○、乙○○於前揭時地傳述上開告訴人隱私事項之各該內容,雖非每一字句均經其等2人分別陳述,然依本院勘驗斯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可知被告丙○○、乙○○提及部分內容後,被告乙○○、丙○○均未為反對意思,更未制止,而其等亦就對方該等陳述補充相關內容,則其等間就傳述該等內容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因與告訴人間屢有爭訟致生嫌隙,即於前揭時間至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新竹市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內,向證人唐鋁鐳等傳述上開涉及告訴人隱私事項,或欲其等轉知他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其等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等傳述上開內容之方式,雖係在公開場合為之,然仍須斯時在該地聽聞,或經由證人唐鋁鐳、陳巧玲轉述,是其散布之樣態及情節尚非重大,亦考量被告等前未均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乙○○現在科學園區工作、與被告丙○○及其子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乙○○、丙○○各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乙○○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唐鋁鐳傳述「懷疑甲○○用工會的資源影印私人文件」乙節,亦該當刑法之誹謗罪等語,然觀諸本院勘驗當日工會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即附件內容可知,被告丙○○係指明告訴人於其等訴訟中提出一大疊文件後,向工會常務理事即證人唐鋁鐳表示「我嚴重的懷疑他利用工會資源在做的」等語,旋經證人唐鋁鐳求證在場之陳巧玲而否認,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而依被告丙○○當時之語意、語氣,其應係就此事對證人唐鋁鐳表示質疑,加以其對象係對此應知之甚深之工會人員證人唐鋁鐳、陳巧玲等,而非任一不知情之他人,則被告丙○○此舉應非單方面傳述不實內容,毋寧係就此加以求證,縱然語氣並非友善,亦難認此部分被告等具有誹謗之故意,是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丙○○、乙○○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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