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72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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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肩包壹個、小皮夾壹個、OPPO廠牌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7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42分許),在新竹市警光路17巷口,見乙○○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斜肩包1只【內含小皮夾1個、OPPO廠牌手機1支、鑰匙2支、雙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提款卡,總價值約12000元】得逞,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有步行經過告訴人乙○○停放機車之新竹市警光路17巷口附近,並一路步行至伊停放機車之育英路與中山路431巷口之機車停車格處牽車並脫掉外套、帽子後,再騎乘機車往中和路路口方向離去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時辯稱:伊當天是去新竹市○○路000號伊朋友甲○○開的「橋頭小吃」店裡找甲○○,所以才經過新竹市警光路17巷口附近,但伊沒有行竊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伊有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在新竹市警光路17巷口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機車車箱内的皮包,伊沒有使用工具,是徒手開車箱『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問:你當時是怎麼偷的?被告答:我沒有使用工具,我徒手開車箱)』,伊偷了被害人的現金之後就把現金花掉,其他東西在新竹就都丟掉了,伊當天是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李育錚欠伊錢將車子抵押給伊使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裡紅圈圈起來的人是伊沒錯,伊承認竊盜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0-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當日機車車箱只有蓋著沒有上鎖,其失竊一個藍色MK的斜肩包、OPPO黑色的智慧型手機,還有放在MK斜肩包裡面的一個粉紅色小CK皮夾、現金1500元,雙證件、匯豐銀行信用卡、凱基提款卡、車鑰匙及家裡鑰匙共兩支,總損失價值約新台幣12000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6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育錚,見偵卷第3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24頁,其中第20頁上方照片被告出現在新竹市警光路17巷口)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徒手開啟告訴人機車車箱,核與證人乙○○證稱:當日機車車箱只有蓋著沒有上鎖等語亦相符,是被告應有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當天是因為朋友甲○○在新竹市○○路000號開的「橋頭小吃」有營業,所以伊去店裡找甲○○,所以才經過新竹市警光路17巷口附近,伊並沒有行竊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伊在偵查中坦承竊盜係因為伊想要趕快回家看小孩所以才承認云云。

然查,經本院職權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有跟弟弟黃文榮一起在新竹市○○路000號開設「橋頭小吃」,販賣一些小吃快炒,例如炒飯炒麵炒菜炒蝦、還有唱歌娛樂,從109年10月開業,中間110年5月到今年(111年)1月期間因為疫情所以有暫停營業,今年1月10幾、20幾號才復業,營業時間從早上9點開始準備、10點正式營業,到晚上的10點正式關門,中間都沒有休息時間。

其認識被告,是從國中就開始認識,有超過10年時間,但很少見面吃飯、都是臉書聯繫比較多。

最近因為其收到法院的證人傳票所以其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被監視器拍到所以被懷疑竊盜,被告要其到法院作證說他有來店裡,但實際上109年11月25日被告有無來店裡其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2頁),被告始又改稱:伊只是有回來新竹時有時候會去橋頭小吃店,伊只知道甲○○開店那陣子伊有常去,但伊沒有每天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信誓旦旦辯稱:伊當天是因為朋友甲○○在新竹市○○路000號開的「橋頭小吃」有營業,所以伊去店裡找甲○○,所以才經過新竹市警光路17巷口附近云云已有歧異,再參以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日步行路線為:當日15時33分許被告戴帽、穿長袖外套先出現在新竹市警光路17巷口處,15時38分許已步行至中山路500號橋頭小吃對面,15時40分許已沿中山路一路步行往中和路口方向,之後右轉育英路,15時42分許被告出現在育英路與中山路431巷口之機車停車格處,被告脫下外套及帽子後再騎乘機車往中山路方向離去,15時43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中山路與中和路口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查詢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24頁、本院卷第157-161頁)。

從被告步行方向來看,被告係先出現在警光路17巷口,才一路步行經過中山路500號「橋頭小吃」對面往中和路口方向走,顯然被告不是因為去了新竹市○○路000號之「橋頭小吃」所以才經過警光路17巷口告訴人停放機車處。

再者,被告於當日15時38分許已步行至中山路500號橋頭小吃對面,15時40分許已沿中山路一路步行往中和路口方向,短短2分鐘步行時間被告焉有可能進入對向之橋頭小吃找證人甲○○?況證人甲○○亦證稱:其不確定109年11月25日被告有無來店裡,被告要其來法院時說當天他有來店裡等語。

又衡之常情,倘被告當日確實要去橋頭小吃店,一般多會將機車停放在該店附近就近入內,且稽之當日「橋頭小吃」外及對面之現場照片,亦有多輛機車停放該處(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被告當日竟將機車停放在需沿中山路一路步行再右轉之育英路與中山路431巷口處?亦與常情有違。

亦證被告所述:伊當天是因為朋友甲○○在新竹市○○路000號開的「橋頭小吃」有營業,所以伊去店裡找甲○○,所以才經過新竹市警光路17巷口附近云云,不足採信。

再佐以經本院詢問被告有何甘冒將遭法院判處刑責致寧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伊自認實際上沒有行竊之犯行而一定要急著趕回家中之特殊原因?被告則稱:因為伊兒子跟伊現任太太在家,兒子不是現任太太所生,現任太太不喜歡他,他們常吵架,所以伊想要趕快回家云云,又稱:伊兒子當時大概11歲,國小4、5年級,現任太太沒有虐待伊兒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前述之原因衡諸一般常情亦難認為係不得不寧願背負刑責而選擇趕回家中致需胡亂承認犯行之特殊原因,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被告前係因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行竊他人財物獲利,考量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自己接工程及在工地工作為業、與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斜肩包1個、小皮夾1個、OPPO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個人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鑰匙,雖亦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其已經將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都掛失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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