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75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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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陳向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號、第7657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向宇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本案被告陳向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供被告黃家祥及共犯張志權先後懸掛在渠等自用小客車上,被告黃家祥及共犯張志權於交通違規時,因懸掛不同之車牌,渠等因而可迴避罰鍰,該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當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陳向宇、黃家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陳向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陳向宇、黃家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告黃家祥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陳向宇、黃家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陳向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共犯張志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向宇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向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被告黃家祥及共犯張志權欠缺車牌懸掛,即恣意提供其他車號之車牌供被告黃家祥及共犯張志權使用,被告黃家祥、共犯張志權亦將之懸掛於其自有之車輛上,共犯張志權甚且因此規避應繳納之交通超速罰鍰,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動機可議,然慮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量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向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中古車買賣且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家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園區擔任領班,須扶養母親及祖母之生活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向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於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家祥因尚未獲得迴避交通罰鍰之利益,即遭警查獲,故就此部分,被告2人尚無犯罪所得可言;

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犯張志權固獲取迴避交通罰鍰之利益,然被告陳尚宇未因此得利,且卷內亦無被告陳尚宇因此而自共犯張志權處獲得報酬之證據,亦無犯罪所得可言,從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8號
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
被 告 黃家祥
陳向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向宇係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陳立國際車業」店長,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向廖俊棋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黑色賓士C300,下稱系爭車輛)後,復於109年4月3日以20萬元出售予黃家祥。
陳向宇與黃家祥明知系爭車輛為權利車,且有貸款無法過戶,為免除交通罰單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向宇將系爭車輛之BAW-5563號兩面車牌卸下,復提供車號000-0000號兩面車牌(車牌車主為林琮毅,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該兩面車牌經中壢監理所逕行註銷)予黃家祥懸掛在系爭車輛前後使用。
嗣黃家祥於109年4月26日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口,為警方攔查後始知上情,因而詐欺得利未遂。
二、陳向宇與張志權(另案偵辦)為免除交通罰單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向宇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車行,提供上開BAW-5563號兩面車牌予張志權,張志權再將該兩面車輛懸掛於不詳車號之白色馬自達休旅車前後使用。
張志權於同年月22日22時26分許,駕駛上開休旅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鳳岡路與中華路口時,該處原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張志權時速高達132公里,超速72公里,以此方式取得免付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1萬2,000元。
三、案經廖俊棋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移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向宇於偵查中自白認罪。
被告黃家祥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也自承:掛他人車牌自己不會收到罰單等語,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太懂為何是詐欺罪等語。
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有告訴人廖俊棋指述綦詳,並有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即被告黃家祥與張志權二人之違規罰單)、被告二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告訴人與陳向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1104800287號函及所附張志權上開違規車輛測速相片(張志權上開違規罰鍰為1萬2,000元)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陳向宇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與張志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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