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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焜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4、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焜亮無罪。
理 由(為求精簡,除有必要外,均於第一次提及後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焜亮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同案被告邱創基(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創基,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路旁時,見該處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為告訴人彭渝慶所有),彭焜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詳工具竊取2776-KY號車牌2面後,將之安裝在本案車輛上。
其後邱創基與彭焜亮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懸掛2776-KY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劉淑萍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之二手家具店(下稱本案家具店),徒手破壞該處之後方鐵窗後,由彭焜亮翻越鐵窗進入本案家具店內竊取劉淑萍所有之酒2瓶、玉鐲3個、銀項鍊3條、壽山石2個、茶壺5至6個、電腦主機1台、字畫數卷、長白山人參2盒,而邱創基則在上開地點門口接手搬運上開贓物上車,2人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因認彭焜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彭焜亮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彭焜亮於偵查中之供述、邱創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以下合稱證述)、彭渝慶及劉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關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彭渝慶遭竊車牌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劉淑萍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本案家具店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據彭焜亮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是邱創基被抓到覺得自己跑不掉,才亂咬我的等語(院卷第177-178頁)。
經查:㈠本案車輛為邱創基所有,於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劉淑萍發覺其所經營之本案家具店內遭竊,且行為人係以撬開該處後方鐵窗爬入店內之方式行竊,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後,發覺109年5月28日凌晨4時至5時3分許,懸掛2776-KY號車牌之某車輛駛至本案家具店前停放,同時段有2名戴鴨舌帽之男子(其中1名身著背後有反光線條外套【下稱A男】,另外1名身著橫條紋短袖上衣【下稱B男】)進入本案家具店旁之新竹市○○路○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內,而可疑為破壞本案家具店後方鐵窗並入內行竊之人;
又此前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至4時許,本案車輛先駛至新竹市北區金雅路133巷15弄附近,期間有1名男子(身著服裝與A男相同)步行前往彭渝慶停車地點竊取2776-KY號車牌後搭乘本案車輛離去,嗣本案車輛則懸掛2776-KY號車牌駛往本案家具店,警方因而認為本案車輛之車主邱創基涉有重嫌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經劉淑萍、彭渝慶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09偵12883卷【下稱偵卷】第6-9頁、院卷第133-135頁),且有109年5月28日凌晨4時至5時3分許、同日凌晨3時29分至4時許之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案家具店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暨遭竊物品檔存照片(偵卷第10-57頁)、劉淑萍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彭渝慶及劉淑萍之相關報案紀錄、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相關蒐證照片(偵卷第58、63-65、67、168-179頁、院卷第127-132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然而,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中,因A男配戴口罩及鴨舌帽,並無法自監視錄影中辨識其長相,而公訴意旨所指之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就此亦未能加以釐清A男之人別(偵卷第167頁),故經公訴意旨指為竊取2776-KY號車牌、與B男共同行竊本案家具店之A男,其真實身分是否確為彭焜亮,至此並無從確認。
㈡其後檢察官雖依上開線索傳訊邱創基,惟邱創基最初於109年12月29日偵查中就本案乃證稱:監視畫面中橫條紋及戴帽子的人(即B男)根本臉都看不到,我不知道是誰,本案車輛是我的,但我沒有在109年5月28日駕駛懸掛2776-KY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家具店行竊,我也沒有去偷2776-KY車牌,當天晚上我把車借彭焜亮等語(偵卷第110-111頁),而完全否認參與本案之相關竊案。
邱創基其後雖於110年3月23日、110年5月13日、110年9月10日偵查中及110年8月6日警詢中改證稱:109年5月28日當天2776-KY號牌不是我偷的,是彭焜亮偷的,但我知道他裝到本案車輛上,之後我跟彭焜亮有一起去本案家具店偷東西,我有在門口把東西搬上車,我之前否認參與本案是因為我會怕,過程中車都是彭焜亮駕駛的,彭焜亮偷車牌的時候我都在車上休息等語(偵卷第126-127、140-141、151-152、184-185頁),而欲以此證明表示其係上開B男、上開竊取2776-KY號車牌及與邱創基共同行竊本案家具店之A男則係彭焜亮。
然其此等證述與其前揭最初說法之間,就自身犯罪參與程度一事已顯然矛盾,本足使本院就其證述是否屬實、有無誣陷他人等情產生重大懷疑。
在此前提下,若沒有其他具體事證可以佐證其改口後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當不足僅以其所謂「害怕刑責」云云作為無視此等證述瑕疵、逕將其證述內容作為不利彭焜亮認定依據之適當理由。
㈢至就公訴意旨認邱創基前後所述一致,且其與彭焜亮並無恩怨糾葛,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自承犯罪以誣指彭焜亮之必要部分,經查,邱創基於本案除有前揭供述矛盾之情形外,就其證稱「案發當日本案車輛均為彭焜亮駕駛,彭焜亮偷車牌的時候我都在車上休息」等語(偵卷第185頁),亦與前揭監視錄影中於A男徒步下車竊取2776-KY號車牌後,係另有他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接應A男離去現場乙節顯然有異(偵卷第38-44頁),顯見其除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謂前後所述一致外,嗣後不利彭焜亮之證詞亦有與客觀事證有違之處。
另邱創基既於偵查中先後證稱:當時彭焜亮說本案家具店這個點很安全,絕對不會有事,有事他會負責到底,事後他卻都把事情推給我,我很不甘心(偵卷第127、185頁),而明確表示其於偵查中已因故對彭焜亮甚為不滿,則公訴意旨逕指雙方「無恩怨糾葛」故邱創基無誣陷動機存在乙節,亦顯然與邱創基實際所述內容並不相符。
況且,邱創基於本案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8日審理程序中先後經本院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無著(院卷第113、139、161、165、167、169頁),依此,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可認對彭焜亮而言傳喚邱創基到庭作證已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外,益徵邱創基迄今仍有逃避司法審判之心態,而難排除其本案係為達脫免或減輕自身刑事責任之目的隨意誣指他人之可能性。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然不足以作為佐證邱創基所述與事實相符之情況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彭焜亮被訴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彭焜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彭焜亮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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