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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承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9、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武承為告訴人李美娟之前夫,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兩願離婚後尚有往來。
詎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趁與告訴人進行網路視訊之際,擅自以手機(未扣案)攝錄告訴人沐浴及自慰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竊錄影片)。
嗣於109年5月2日18時42分許、19時許、109年5月3日16時36分許、109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傳送竊錄影片截圖等訊息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被訴妨害秘密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被告於行為時持用及儲存竊錄影片、截圖之手機,未據扣案,所有權人不明,且竊錄影片、截圖前經被告刪除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本案所用之手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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