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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鴻
籍設新竹市○區○○里○○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莊琬婷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明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志鴻(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係范兆良與他人共有之私人土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砍伐生長其上之樹木,竟夥同李庭軒(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許明宗(本院另行審結)、黃明鴻、陳柏言(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范兆良或上揭土地共有人同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由李庭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郭志鴻搭乘許明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柏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分別前往上揭土地處,且由其中某員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某不詳利器,砍伐生長於上揭土地之肖楠木,據以取得肖楠樹材1顆(直徑約55公分,長度約2.4公尺),復由李庭軒將渠等所攜帶之吊磚機(電動)接電,再由郭志鴻、許明宗、陳柏言等人,與隨後搭乘許明宗所駕駛之B車到場之黃明鴻,一起透過該吊磚機將上揭肖楠樹材,搬運至C車之後車斗擺放,擬將之載運至他處變賣。
惟隨即范兆良之堂姪范佐勝發現遭竊後,於108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帶同員警前往上揭土地查緝,郭志鴻、許明宗、陳柏言、黃明鴻、李庭軒等見員警到場,擔心遭逮捕,未及載運上揭肖楠樹材離開即各自藏匿逃逸,因而未遂。
其後員警查得A、B、C車(僅C車扣案,C車業已發還車主劉水國)、上揭吊磚機、鋼索、電瓶各1個等物(均未據扣案)遺留於現場,且在C車後車斗處,查獲上揭肖楠樹材扣案(業已發還范兆良之子范佐營),復於C車之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查得存有李庭軒DNA跡證之寶特瓶,另於該址附近產業道路處,查得存有郭志鴻DNA跡證之口罩及安全帽,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黃明鴻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47,96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吊磚機、鋼索、電瓶及利器等物,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黃明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這些東西下落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2頁),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黃明鴻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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