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77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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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鴻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鴻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6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黃連祥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嗣黃連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前往上址採獲甘蔗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宋鴻煒DNA-STR型別相符,且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黃連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宋鴻煒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罪)、5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④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罪)、6月(2罪)、4月(2罪)、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件另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於104年1月8日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⑨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⑨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連祥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65頁)附卷憑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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