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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第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良於民國109年3月間原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米樂輕食館」金山店(下稱米樂輕食館金山店),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行合夥契約或還款之意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或併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邀請邱保盛、劉子祺、蕭有容、林賢勁、陳怡達、蔡明君、王聖文、林詩晴、馬偉翔、謝東曄、吳宜隆、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黃季陸、陳筑岳、林鑫平、楊采蓁、宋俐瑾、李孟霖、馮日辰、馬朝勛、洪慧芬等人合夥經營米樂輕食館,或接續以經營所需為由向其等借款、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其等分別陷入錯誤,分別出資或貸予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不法利益」欄所示款項予鍾志良,或使其獲有免納該欄所示債務之不法利益。
詎前開米樂輕食館金山店於110年2月28日無預警關閉,鍾志良亦未開設其他分店,自此鍾志良即音訊全無,上開人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賢勁、林鑫平、李孟霖、宋俐瑾、邱保盛、吳宜隆、馬偉翔、馬朝勛、陳怡達、陳筑岳、馮日辰、楊采蓁、劉子祺、蔡明君、蕭有容、謝東曄、林詩晴、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黃季陸告訴及洪慧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王聖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固原未記載被告鍾志良以投資米樂輕食館之需要為由,詐欺告訴人邱保盛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惟公訴人嗣於本院111年1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該部分事實如同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見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而該等部分經核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詳後述),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易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8頁至第180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暨附表各編號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餘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10、13、15、17之犯行,雖係分別於各該時間,先後以邀請告訴人邱保盛、謝東曄、黃季陸、林鑫平、李孟霖合夥經營及拓展新店需要資金等為由,向其等施用詐術,而接續使上開告訴人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10、13、15、17所示之各該款項或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
至起訴書固原未記載被告詐欺告訴人邱保盛,使其陷於錯誤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然此部分與原先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當庭指明,本院自得並予審酌。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16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及告訴人楊采蓁、宋俐瑾,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因其所詐得之財物金額較高,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書原認就附表編號12部分,應論以數罪等語,然被告斯時係「同時」向告訴人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施用詐術,業經告訴人曾偉誠到庭陳述(見易字卷第141頁)明確,且其等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為「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復經告訴人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同時簽名於其上,此有該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523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於此係分別詐欺告訴人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是其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
㈣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各異,且被告為詐欺之行為時間亦有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原係米樂輕食館金山店之經營者,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意履行合夥經營之契約或債務,見有機可趁,即上前搭訕原先曾為其顧客之各該告訴人,或要求其等或他人介紹加入合夥,分別向其等誆稱僅有其等間合夥云云,或續以拓店需要資金等節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甚至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嗣併為其代償鉅額債務,造成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甚鉅,而被告並實行各該詐欺犯行得逞後旋即逃逸,則其各該犯行之客觀情節或主觀上之惡性,均難謂並非重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曾就告訴人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及告訴人黃季陸、洪慧芬部分於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91頁至第192頁)附卷憑參,免除其等訴訟上求償之訟累,至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亦有意願和解,然其所提條件為其餘告訴人委任之附民訴訟代理人所拒,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迄今除先前為取信告訴人等,所交付充作「紅利」之各該款項(即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曾交付紅利之總額」欄所示)外,均未賠償告訴人(包括已和解之告訴人)等任何款項,自難以上開和解成立或坦認犯行態度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衡以被告自承現在臺南受僱於他人從事早午餐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81頁)暨其於本案各該行為所致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係於1年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為本案之各該詐欺犯行,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衡酌上情暨其行為所致公共秩序之危害、不法利益總額等情,各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之各該行為,各獲有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不法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先前為取信於告訴人等,曾給付部分紅利予告訴人邱保盛、劉子祺、蕭有容、林賢勁、陳怡達、蔡明君、王聖文、馬偉翔、謝東曄、吳宜隆、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黃季陸、林鑫平、楊采蓁、宋俐瑾、李孟霖等,而其等所獲之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15至17「被告曾交付紅利之總額及其出處」欄所載,除部分業經告訴人等直接指訴在卷,或依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確認該告訴人有收受該等「紅利」,即有同欄位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外,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2、13、17部分,就附表編號13部分,依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黃季陸係扣除10月份淨利2,808元,始匯款餘額予被告,就附表編號17部分,告訴人李孟霖於偵查中以書面表示略以:因告訴人李孟霖持續催促,被告才在110年1月12日給付唯一一筆紅利(參告證五,頁10)等語,所指明之證據方法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恰提及計算所得紅利數額為「2,810」元,而有前揭附表編號13、17該欄位之證據可佐,亦堪以認定被告確有給付此等數額之「紅利」;
另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曾偉誠等雖未直接指明已收受之紅利數額,惟其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1月,被告有付利潤給我們,之後都沒有付等語,並觀諸其等間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分潤比例,其他告訴人即馬偉翔提出被告手寫10月份、11月份收支明細翻拍照片,應可推知告訴人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等共收受3萬1,635元(計算式:3萬2,241元×40%+4萬6,847元×40%=1萬2,896元+1萬8,739元=3萬1,635元)之紅利,此部分應同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獲得上開不法所得或利益,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15至17「被告曾交付紅利之總額及其出處」欄所示款項,其未保留而交還上開告訴人等,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惟就扣除後之餘額,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其他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法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又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黃季陸、洪慧芬雖已先取得前揭和解筆錄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此與上開沒收之執行,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確依上揭和解筆錄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必將隨之減少,故要不生告訴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不法利益 (民國/新臺幣) 被告曾交付紅利之總額(即已返還之款項)及其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證據方法 (各告訴人被詐欺之相關證據) 備註 1 邱保盛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下稱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先向邱保盛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香山店,投資總額120萬元,投資30萬元佔20%股份,只有我們2個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致邱保盛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3月1日 30萬元 6,000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邱保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下稱他1145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92頁至第107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77頁)。
③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④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張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玉城)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他1145號卷第95頁)。
⑤告訴人邱保盛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立即/預約轉帳查詢、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1145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⑥告訴人邱保盛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
⑦告訴人邱保盛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
⑧被告簽發之本票5紙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他1145號卷第8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邱保盛佯稱:因投資米樂輕食館之需要,須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0萬元,希望邱保盛擔任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致邱保盛陷於錯誤,而勉為同意擔任該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嗣邱保盛並因此為其代償右列金額之款項,使鍾志良獲有免納同額債務之不法利益。
109年5月6日 70萬8,425元 告訴人邱保盛於偵查中之指訴、書面陳述、告訴人邱保盛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擷圖(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14頁、第98頁、第106頁)。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邱保盛佯稱:因週轉不靈,願意轉讓金山店0.5股予邱保盛,以借款14萬元云云,致邱保盛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2月19日 14萬元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邱保盛佯稱:有人要找他開加盟店,有2股技術股,開成之後就可以還款,要邱保盛向銀行借款清償目前債務云云,致邱保盛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10年2月2日 70萬1,400元 (起訴書原記載105萬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邱保盛佯稱:巨城店資金規劃錯誤,尚欠50萬元,巨城店長要出讓3股給伊,伊願意直接出讓金山店0.5股云云,致邱保盛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10年2月15日 37萬7,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50萬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合計 222萬6,825元 2 劉子祺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劉子祺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香山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支明細予劉子祺,而取信於劉子祺,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3月8日 15萬元 3,000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劉子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10頁、第20頁至第21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③告訴人劉子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5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2 告訴人劉子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10頁)。
3 蕭有容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蕭有容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香山大庄店,投資總額180萬元,投資32萬元佔2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營收月報表予蕭有容,而取信於蕭有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4月15日 32萬元 3萬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蕭有容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11頁、第22頁至第23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③告訴人蕭有容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往來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1145號卷第164頁)。
④告訴人蕭有容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⑤米樂輕食館收營月報表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4 告訴人蕭有容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11頁)。
4 林賢勁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林賢勁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60萬元,投資16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個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不要走漏消息給他人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金山店售出明細予林賢勁,而取信於林賢勁,致林賢勁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6月15日 16萬元 2萬2,901元 (計算式:3,845+3,745+4,126+5,702+5,483=2萬2,901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林賢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8頁至第9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③告訴人林賢勁所提出其提領款項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④告訴人林賢勁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⑤告訴人林賢勁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 告訴人林賢勁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
5 陳怡達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陳怡達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致陳怡達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6月22日 15萬元 9,149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陳怡達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9頁、第18頁至第19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③告訴人陳怡達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9 告訴人陳怡達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怡達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他1145號卷第209頁、第138頁)。
6 蔡明君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蔡明君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香山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營收月報表予蔡明君,而取信於蔡明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7月1日 15萬元 1萬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蔡明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頁至第22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③告訴人蔡明君所提出其提領款項之新臺幣活存明細摘要資料1份(見他1145號卷第155頁)。
④告訴人蔡明君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3 告訴人蔡明君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10頁)。
7 王聖文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王聖文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投資總額160萬元,投資32萬元佔20%股份,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支明細予王聖文,而取信於王聖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7月1日 32萬元 4萬8,000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王聖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下稱偵5191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519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5191號卷第12頁)。
④告訴人王聖文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519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⑤告訴人王聖文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5191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22 告訴人王聖文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5191號卷第9頁)。
8 林詩晴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林詩晴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60萬元,投資32萬元佔2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支明細予林詩晴,而取信於林詩晴,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7月7日 32萬元 無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林詩晴於偵查中之書面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2份、合夥契約書-附約影本1紙(見他1145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6頁)。
③被告領款收據影本1紙(見他1145號卷第187頁)。
④告訴人林詩晴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查詢資料1份(見他1145號卷第187頁)。
⑤告訴人林詩晴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6 告訴人林詩晴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9 馬偉翔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馬偉翔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購買其他分店股份,投資總額160萬元,投資48萬元佔3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交付收支明細予馬偉翔以取信於其,致馬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7月15日 48萬元 5萬1,551元 (計算式:5,618+1萬2,378+7,435+9,672+1萬4,054+2,394=5萬1,551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馬偉翔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16頁至第17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5191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③告訴人馬偉翔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④告訴人馬偉翔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18頁至第12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7 告訴人馬偉翔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10 謝東曄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謝東曄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60萬元,投資16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支明細予謝東曄,而取信於謝東曄,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8月10日 32萬元 3萬335元 (計算式:6,609+9,672+1萬4,054=3萬335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謝東曄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頁至第24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3份(見偵5191號卷第171頁至第176頁)。
③告訴人謝東曄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之臺外幣交易查詢資料2份(見他1145號卷第177頁至第199頁)。
④告訴人謝東曄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5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謝東曄佯稱:還需要資金,希望謝東曄再出資云云,致謝東曄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9月10日 16萬元 告訴人謝東曄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合計 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1 吳宜隆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吳宜隆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金山店售出明細取信吳宜隆,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9月10日 15萬元 2,000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吳宜隆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7頁、第15頁至第16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5191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③告訴人吳宜隆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查詢資料1份(見他1145號卷第110頁)。
④告訴人吳宜隆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1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6 告訴人吳宜隆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07頁)。
12 曾偉誠 吳偉誠 李清正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同時向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22萬5,000元佔15%股份、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支明細予其等,而取信其等,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0月1日 22萬5,000元 (曾偉誠) 3萬1,635元 (計算式:3萬2,241元×40%+4萬6,847元×40%=1萬2,896元+1萬8,739元=3萬1,635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3號卷【下稱他843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20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31號【下稱偵5231號卷】第)。
②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523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③合夥人出資繳款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5231號卷第14頁)。
④告訴人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等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5231號卷第8頁)。
⑤告訴人曾偉誠、吳偉誠、李清正等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5231號第9頁至第1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7、18、19 22萬5,000元 (吳偉誠) 告訴人曾偉誠於偵查中之指訴、其等間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告訴人馬偉翔所提出之被告手寫10月份、11月份收支明細翻拍照1份(見他843號卷20頁背面、第12頁、他1145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15萬元 (李清正) 合計 60萬元 13 黃季陸 鍾志良於109年10月23日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先向黃季陸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45萬元佔30%股份,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復又於109年12月1日承同一犯意接續對其誆稱:投資67萬5,000元則共佔45%股份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支明細予黃季陸,而取信於黃季陸,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款項共67萬5,000元予鍾志良。
109年10月23日 67萬5,000元 2,808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黃季陸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下稱他1063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2份(見他1063號第8頁、第9頁)。
③告訴人黃季陸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帳戶查詢、帳戶明細內容資料共1份(見他1063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
④告訴人黃季陸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063號卷第11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21 109年12月1日 告訴人黃季陸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063號卷第11頁)。
14 陳筑岳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陳筑岳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支明細予陳筑岳,而取信於陳筑岳,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1月1日 15萬元 無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陳筑岳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19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5191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③告訴人陳筑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0 告訴人陳筑岳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09頁)。
15 林鑫平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先向林鑫平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45萬元佔30%股份,只有我們2個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致林鑫平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1月5日 45萬元 3,000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林鑫平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9頁至第10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2份(見他114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③告訴人林鑫平所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2紙(見他114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④告訴人林鑫平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他1145號卷第54頁、第57頁)。
⑤告訴人林鑫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5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2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林鑫平佯稱:他人因故取消入股,但仍有資金需求,想再找人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云云,致林鑫平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1月13日 15萬元 告訴人林鑫平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04頁)。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接續向林鑫平佯稱:巨城店要裝修需要資金云云,致林鑫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先後轉帳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1月11日 3萬元 109年12月9日 3萬元 合計 66萬元(起訴書原誤載為56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6 楊采蓁 宋俐瑾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楊采蓁、宋俐瑾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金山店售出明細予楊采蓁、宋俐瑾等,藉此取信其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共右列金額予鍾志良。
109年11月19日 15萬元 2,774元 (計算式:1,874元+900元=2,774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楊采蓁、宋俐瑾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12頁至第14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③告訴人楊采蓁所提出其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他1145號卷第74頁至第73頁)。
④告訴人楊采蓁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4 告訴人楊采蓁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06頁)。
17 李孟霖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先向李孟霖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30萬元佔20%股份,只有我們2個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金山店售出明細予李孟霖,而取信於李孟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1月22日 30萬元 2,810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李孟霖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10頁至第12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③告訴人李孟霖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查詢資料1份(見他114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告訴人李孟霖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60頁)。
⑤告訴人李孟霖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3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李孟霖佯稱:新店有欠款3萬5,000元,要先借款,將110年5月31日前還款云云,致李孟霖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10年1月24日 3萬5,000元 告訴人李孟霖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告訴人李孟霖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2頁、第69頁)。
合計 33萬5,000元 18 馮日辰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馮日辰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伊亦為竹北店負責人,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致馮日辰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1月26日 15萬元 無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馮日辰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③告訴人馮日辰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未登摺明細1份(見他1145號卷第148頁)。
④告訴人馮日辰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4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1 告訴人馮日辰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頁) 19 馬朝勛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馬朝勛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30萬元佔2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支明細予馬朝勛,而取信於馬朝勛,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2月6日 30萬元 無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馬朝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17頁至第18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③告訴人馬朝勛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活存明細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見他1145號卷第128頁)。
④告訴人馬朝勛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份(見他1145號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8 告訴人馬朝勛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頁)。
20 洪慧芬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洪慧芬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支明細予洪慧芬,而取信於洪慧芬,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2月9日 15萬元 無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洪慧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偵字第7679號卷【下稱偵7679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767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③告訴人洪慧芬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1份(見偵767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④告訴人洪慧芬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679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⑤被告指定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767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背面)。
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7679號卷第26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20 告訴人洪慧芬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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