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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水龍頭廢品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宋鴻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9時50分許,騎駛范彭秀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魏德光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倉庫前,攀爬踰越倉庫前院之鐵柵欄,再開啟倉庫未上鎖大門入內,徒手竊取銅製水龍頭廢品2袋(總重量約70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宋鴻煒旋將該物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完畢。
嗣魏德光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德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鴻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545號偵卷第52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德光、證人范彭秀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54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數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10545號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545號偵卷第10頁),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其所攀爬跨越之鐵柵欄,乃係以鐵條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被告攀爬跨越之鐵柵欄係設置於緊鄰住宅旁之倉庫空間外之空地,用以區隔內外,依社會通念,具有防盜功能,惟並非主要生活起居所居住之處出入口大門,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屬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係以踰越鐵門(按指鐵柵欄)之方式行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且僅係踰越之防盜設備有別,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另因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均屬同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確定;
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共2罪)確定;
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3罪)、6月(共2罪)、4月(共3罪)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⑼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⑼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多次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所害非微,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團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成年子女2名,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銅製水龍頭廢品2袋(總重量約70公斤,價值合計約1萬4,000元),雖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水龍頭廢品2袋我載去新竹市果菜市場附近之回收場變賣一袋2,000元等語(10545號偵卷第52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告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
是被告竊得之銅製水龍頭廢品2袋,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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