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85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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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119、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達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達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20時19分許,步行經過新竹縣○○鄉○○路0 段0 號前,適有告訴人謝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認告訴人謝文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行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部敲擊、腳踹方式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使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玻璃破裂、右前門板金凹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文傑,因認被告邱建達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文傑告訴被告邱建達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文傑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和解書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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