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854,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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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119、10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建達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20時19分許,步行經過新竹縣○○鄉○○路0 段0 號前,適有謝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邱建達認謝文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行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手部敲擊、腳踹方式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使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玻璃破裂、右前門板金凹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謝文傑(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經民眾報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黃庭翔及陳瑀婕獲報後,於110 年8 月29日20時40分許到邱建達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盤查,詎邱建達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黃庭翔及陳瑀婕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大聲以「機八、他媽的」等語當場辱罵警員黃庭翔及陳瑀婕,足以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名譽(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員當場逮捕邱建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達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建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54 號卷第48、55頁),且為證人謝文傑及洪婉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0682 號卷第10至13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員黃庭翔及陳瑀婕於110 年8 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密錄器譯文內容1 份、新竹縣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682 號卷第10至13、21、22頁、偵字第10119 號卷第7 、23至25、27、28、4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邱建達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 年1 月1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係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邱建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係當場辱罵警員黃庭翔及陳瑀婕,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機八、他媽的」等語侮辱警員黃庭翔及陳瑀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前曾於109年1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1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0119 號卷第39、40頁、易字第854 號卷第6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件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出言侮辱,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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