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有提供其申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ielChan」人之詐
-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 (七)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被告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之16萬元,雖係其犯本案一般洗
-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2069號
-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72號移送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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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69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4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乙○○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iel Chan」之網友(無證據證明係少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Daniel Chan」,「Daniel Chan」取得前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偽以臉書名稱「Afran Niso」與甲○○聯繫,並以在美國急需生活費、飛往台灣之機票錢、小孩住院、代收包裹等理由,央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星期四)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9,975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乙○○旋即依「Daniel Chan」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再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某處比特幣機台將款項存入「Daniel Chan」指定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乙○○再次於109年10月19日(星期一)15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光復分行,應予更正)欲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除甲○○遭騙金額外,尚包含其他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受理之行員因察覺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認為有異而請示該分行副理蔡馥卉,經蔡馥卉與甲○○確認資金用途與乙○○所述不符,甲○○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與「Daniel Chan」聯絡用之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第99至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有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Daniel Chan」,並於上開時間2次至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第1次先提領帳戶內16萬元購買比特幣,第2次欲再提領50萬元時遭警查獲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找工作才在網路上認識「Daniel Chan」,「Daniel Chan」告知伊是要做比特幣交易,其也是遭騙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2069號卷《下稱第12069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56頁、第68至69頁、109年度偵字第7372號卷《下稱第7372號偵卷》第19至21頁、易字卷第41至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論告後,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行(見易字卷第109頁),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見第12069號偵卷第15至18頁即第7372號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蔡馥卉於警詢中證述(見第12069號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提存款交易憑條、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第12069號偵卷第25頁、第27頁),以及被告與「Daniel Chan」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12069號偵卷第29至35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第7372號偵卷第67頁、第79頁、第83頁),復有被告所有與「Daniel Chan」聯絡用之SAMSUNG手機1支扣案(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2069號偵卷第62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
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於客觀上先提供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aniel Chan」,供其使受詐騙之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再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其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詳匯入款項後代購比特幣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亦欲藉此獲取報酬,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預見,並為獲取報酬而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iel Chan」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易字卷第10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任意出借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除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追索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上訴後,再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易字卷第51至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從事作業員、目前做人力派遣安檢工作,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原本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程序最後階段才承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之16萬元,雖係其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於提領後已代購比特幣,是被告對該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經警示後,尚有款項仍在帳戶內未返還給被害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5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19日19時55分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見第7372號偵卷第83頁),自難認被告對於該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供稱尚未領到「Daniel Chan」所承諾給予之報酬,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2069號偵卷第62頁),係被告所有與「Daniel Chan」聯絡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存款交易憑條,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被害人均為告訴人甲○○,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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