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875,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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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519、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捌仟貳佰元、監視器主機壹台、手機伍支、筆記型電腦貳台、神明金牌叁面、攝影機壹台、價值捌佰元之大潤發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義忠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9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附近,見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許俊南住處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未拔取,即持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侵入上址,竊取許俊南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200元、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神明金牌3面,得手後逃逸。

又於㈡、110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街○段00號旁,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址,竊取戴宇澤所有之現金約2萬,5000元、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攝影機1台、價值800元之大潤發禮券及女性內衣褲,得手後逃逸。

嗣為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俊南、戴宇澤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所調閱110年9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及3時25分許,在告訴人許俊南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住○○○道○○○○號000-0000號機車的人是伊沒錯,及110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段00號及新港三街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亦係伊本人沒錯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0年9月29日凌晨伊係要去新竹市買東西但騎錯路,所以才在告訴人住處旁車道抽煙、110年7月25日伊已經不記得為何會在那裡出現,但這條路伊從小騎到大,回家都會走這條路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南於警詢時指稱:110年9月29日其早上起床時發現家中失竊,因為有家人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所以竊嫌應該係用該鑰匙開啟家中門鎖侵入行竊,其共失竊現金約3200元、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神明金牌3面,其有提供監視器影片供警方偵辦等語(見偵13519卷第9-1頁正反面),並有住處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10-14頁),其中監視器畫面確實攝得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證人許俊南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住處旁車道進入後庭,又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從該車道騎出乙情(見同偵卷第12-14頁),顯然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證人許俊南住處旁車道後進入後庭停留約1小時之時間。

而被告固不否認當日凌晨2、3時許有在證人許俊南家中車道後院停留約1小時之時間,然辯稱:係因為騎錯路所以在該處抽煙抽了1小時云云(見同偵卷第7-8頁),於本院時又稱:伊現在只記得當天係要去新竹市買東西云云(見本院875卷第85頁),然經本院詢問凌晨2時許要去新竹市買什麼東西時,被告又稱:伊真的不知道云云(見同院卷第214頁),然參以一般常情,倘被告真係騎錯路誤為進入證人住處車道內後庭,應會隨即駛出離開,被告竟會在凌晨2、3時許之時間在該處抽煙、停留約1小時之時間後始駛出,實殊難想像;

又凌晨2、3時許,被告要特地騎乘17分鐘之機車車程時間前往新竹市購買何物,被告又無法交代清楚,被告前揭所辯,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殊難想像。

參諸前揭事證相互以觀,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宇澤於警詢時指稱:110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家人發現家中失竊,經清查後發現失竊現金約2萬,5000元、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攝影機1台、價值800元之大潤發禮券及女性內衣褲,其係在前一晚24日22時離開家中去朋友家聊天,家裡沒有上鎖,回來後上午7時許家人才發現失竊,其有提供其中一隻失竊手機SAMSUNG A42當日失竊時之手機定位紀錄供警方追查等語(見偵10616卷第8-9頁),並有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戴宇澤提供之手機定位紀錄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19-22頁)。

而被告固坦承警方調閱之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係伊本人無訛(見同偵卷第5-6頁),然辯稱:伊已經不記得當天為何會經過該處云云,於本院時又稱:伊回家從小到大都是走這條路云云(見本院875卷第215頁),然經以證人戴宇澤提供之失竊手機當日定位紀錄軌跡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顯示被告當日騎乘機車之路線相互比對,該手機定位紀錄軌跡(從證人新港五街一段住處-新港三街一段-舊港大橋-舊港大橋與公道五路五段路口-富美路)確實與被告當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之行經路線(凌晨2時9分許被告行經新竹縣○○市○○○街○段00號-新港五街一段與新港三街一段路口-港安街一段168號-凌晨2時12分許行經舊港大橋-2時13分許行經舊港大橋與公路五路五段路口)大致相符,此有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戴宇澤提供之失竊手機定位紀錄及本院查詢google map地圖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191-193頁)。

再參以被告另案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同輛機車侵入行竊告訴人帶慧茹址設新竹縣○○市○○○街○段00號財物時,所騎乘機車行經之路線為:凌晨0時56分21秒許行經新港五街一段23號-凌晨0時56分24秒許新港五街一段25號-入內行竊至凌晨2時11分47秒許離開-凌晨2時14分許行經新港五街一段131號新港里長服務處前-凌晨2時16分許行經新港三街167巷3號雜貨店前-港安街與新港五街路口之港安宮前--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舊港大橋行經富美路與公道五路口,亦核與被告本案7月25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之路線大致相符(見偵11744卷第26-32頁、本院卷第191-193頁),則以前揭事證相互稽核以觀,堪認被告當日確有行竊證人戴宇澤家中財物,否則何以被告當日騎車行經路線與證人戴宇澤失竊之手機定位紀錄軌跡相符,從而,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110年7月25日告訴人戴宇澤失竊案部分,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開啟紗窗、逾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而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於告訴人住處99號大門外側經以打光法、粉末法處理,發現疑似手套痕跡(見偵10616卷第77頁),又佐以告訴人戴宇澤於警詢時指稱:當天大門沒有上鎖等語(見同偵卷第8頁反面),是應僅足認被告係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告訴人戴宇澤住處行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反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許俊南所有現金3200元、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神明金牌3面,及告訴人戴宇澤所有之現金2萬,5000元、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攝影機1台、價值800元之大潤發禮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戴宇澤之女性內衣褲,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該女性內衣褲顯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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