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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被告固於111年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為何,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首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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