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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永堉透過其妹楊惠玲認識高惠珠,得悉高惠珠有損害賠償之訴訟問題,認為有利可圖,楊永堉並無律師資格,明知無律師證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9年3月17日前某日,向高惠珠佯稱:伊為律師,若提起訴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賠償,但要先作假扣押,假扣押擔保金需要8萬元云云,致高惠珠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匯款8萬元至楊永堉設立之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接續於109年3月26日前某日,向高惠珠佯稱:可以追加獲得賠償15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為15萬元云云,致高惠珠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6日13時25分許,匯款差額7萬元至本案帳戶。
惟楊永堉自此即藉詞多方推託,自109年6月17日起即無法聯繫,高惠珠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為被害人撰寫書狀或到庭執行職務之行為,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所犯法條中所載有關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卷第84頁),本院爰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及協商程序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5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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