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90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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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或親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6時3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萱」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黃業務」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以乙○○名義申辦0000000000等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前揭3支門號之SIM卡交付予「黃業務」,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12時許,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甲○○,假冒其友人之身分,對甲○○佯稱急付工程款,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劉毓珊(由警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261號函檢附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頁、第11至17頁、第22至23頁、第40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為貪圖小利而任意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3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售票員職務、已婚分居、育有三名子女,一名即將成年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另二名未成年子女跟婆家住、獨居、月薪2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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