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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銘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力銘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趙士博擔任店員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福店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假藉洪國祥碰觸之理由,持自備牛排刀1支(未扣案)指向洪國祥恫稱:「你碰到我了,我是通緝犯,我剛出來的,你看要如何處理,要嘛3萬元(新臺幣,下同)拿出來,不然3、5,000元也可以」等語,致洪國祥心生畏懼。
斯時劉力銘見站立在超商外之張志賢似持行動電話報警,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衝出該店手持上開牛排刀指向張志賢,並恫稱:「你是不是報警,把手機交出來檢查等語」,且持上開牛排刀追逐張志賢,致張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劉力銘之母陸鳳妹抵達現場,立即阻止劉力銘繼續向洪國祥索取不法款項,且警方獲報駕駛巡邏車抵達該店,劉力銘見狀趕緊逃逸,恐嚇取財犯行方止於未遂。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力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入監矯正,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未能悔改,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持牛排刀隨機對洪國祥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並恐嚇張志賢,造成洪國祥、張志賢內心之恐懼,所為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均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牛排刀因其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劉力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力銘前分別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已於110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在趙士博擔任店員、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福店內,假藉洪國祥碰觸之理由,持自備牛排刀1支(未扣案)指向洪國祥恫嚇稱:「你碰到我了,我是通緝犯,我剛出來的,你看要如何處理,要嘛新臺幣(下同)3萬元拿出來,不然3、5,000元也可以」等語,致洪國祥心生畏懼;
劉力銘因見站立在該超商外之張志賢似持行動電話報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衝出該店門口,手持上開牛排刀指向張志賢,並恫嚇稱:「你是不是報警,把手機交出來檢查等語」,且持上開牛排刀追逐張志賢,致張志賢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
此時,劉力銘之母親陸鳳妹經該店店員通知抵達,立即阻擋劉力銘繼續向洪國祥索取不法款項,適警方獲報駕駛巡邏車將抵達該店,劉力銘見狀立即逃逸,始未得逞。
嗣警方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旁頂福人行陸橋下方草叢內,當場逮捕劉力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國祥、張志賢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力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調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案發時手持前開牛排刀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發生什麼事情都不知道,醒來時已經被警察逮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講話正常,並非無意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講話正常,並非無意識之事實。
4 證人趙士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陸鳳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天因上開便利超商店員打電話通知被告在超商買2件衣服沒有錢,要其過去付錢,其抵達超商時,問被告買了何衣服,被告表示有人踩到他的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前分別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已於110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考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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