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92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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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香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香仁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新臺幣4萬元貸款典當給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環球精品當舖,嗣因屆期未贖回本件汽車,致本件汽車流當至他人管領使用,鄭香仁僅因不堪負擔本件汽車之使用規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16時37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本件汽車於107年4月11日1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香檳二街某工地遭人駕駛離去而遺失云云,使承辦警員誤信本件汽車遭人侵占或竊取而依規定通報協尋,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或竊盜罪嫌。

嗣經警方於110年4月14日5時20分許,在澎湖縣○○鄉○000號道合界段,查獲趙丁貴駕駛本件汽車,經詢問趙丁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香仁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1月24日16時10分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屆期開庭時間卻無故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為憑(見易卷第10-3、15頁),爰依首開規定,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7至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將本件汽車典當給當舖,屆期並未贖回;

於110年3月8日16時37分許至派出所報案稱本件汽車遭人駕駛離去而不知去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辯稱:本件汽車並非我使用,我不想負擔使用的燃料費、過路費等,白沙分局警員打電話問我時,我有表明不提告等語。

經查: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及警方於110年4月14日5時20分許,在澎湖縣○○鄉○000號道合界段,查獲趙丁貴駕駛本件汽車,經以侵占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筆錄等節,核與證人趙丁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白沙分局卷第5至11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圖各1紙、尋獲車輛現場照片4張、本件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環球精品當舖提供之當票、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本件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白沙分局卷第17、23、25、27、29、31至33、37、21頁、澎檢偵卷第25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件汽車係其於107年4月23日拿去上址當舖典當,逾期未贖回而流當,卻於110年3月8日16時37分許前往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訛稱:107年4月11日遭人駕駛離去而不知去向云云,顯然虛構事實,致承辦警員誤認本件汽車遭人竊取或侵占而依規定通報協尋,使證人趙丁貴被誤認為犯罪嫌疑人,影響國家司法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足見被告主觀上自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經查,縱然本件汽車因逾期未贖回而流當,嗣由身分不詳之人占有使用,相關使用所生規費本不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尚有其他合法或適當方式來維護自身權益,卻明知本件汽車係可歸責己事由而遭當舖業者處分,仍向警察機關積極陳述不實情節,因竊盜或侵占罪為非告訴乃論,致警員仍須依規定立案調查,開啟刑事追訴程序,無端虛耗警政資源。

又證人鄭丁貴遭警方調查後,才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查明真相,循線追查到被告這邊,是案情水落石出並非來自被告的自首或自白。

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從阻卻或解免其不法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汽車係可歸責己事由而遭當舖流當處分,僅因不想負擔非其使用之規費,竟向警察機關謊稱本件汽車遺失,以期免除負擔規費給付義務,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更使證人趙丁貴無端被當成犯罪嫌疑人調查,犯罪所生負面影響非輕微,又未能坦認犯罪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

於偵查中供稱不想無端負擔本件汽車使用規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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