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92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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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賴玉柔告訴被告鄭博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徒手翻倒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地,致令該車兩側後照鏡有刮痕及左側煞車桿子斷裂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3至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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