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易,93,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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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
被 告 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本院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經查,本件被告寇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被告固屢犯施用毒品罪,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被訴於109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所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上開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前所述,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被告其間是否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有不同,而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號、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被 告 寇平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 現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寇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
最近1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23日上午6時32分許,在上址前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1090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報告序號新湖-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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