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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72、13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室1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7月18時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刮勺2支、吸管2支、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
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1日竹檢永明109毒偵1272字第109903130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件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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