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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傑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亞曼尼手錶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11時17分許,至吳坤銘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拆卸該住處2樓紗窗,踰越門扇進入該住處2樓內,徒手竊取房間內吳坤銘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亞曼尼手錶、玉戒指各1只與玩具手槍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107年5月11日某時,至新竹市○○路0號之惠民當鋪,將所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以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典當予不知情之許哲維,另將玉戒指1只及玩具手槍1個棄置於其奶奶許秀琴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
嗣經吳坤銘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傑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147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哲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13頁、偵緝卷第36至39、47至48頁),並有警員卓家弘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收當物品登記簿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3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後依法論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相同侵害財產權罪質之犯罪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門扇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做粗工,平均月入2萬餘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玉戒指1只、玩具手槍1個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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