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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智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妃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美妃知悉「時間寵愛 八分子玻尿酸前導機能水(120ml)」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圖片為雲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雲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6樓之5居所內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雲山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本案商品圖片之攝影著作3張,並將之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ric345」的賣場網頁,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雲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雲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美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智易卷第16、35至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雲山公司之代理人柯宗賢、劉禮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28至29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本案商品圖片原圖3張、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使用者資料1紙、告訴人提供之著作權約定書1紙、告訴人官網刊登商品圖片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蒐證及原圖檔案光碟1片、被告提供之「【八分子玻尿酸禮盒組】-幸運中獎兒」抽獎活動臉書留言暨私訊截圖、其刊登蝦皮購物網站首頁截圖1份、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本案商品說明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30頁及反面、第31至37、9至12頁、第24頁及反面、智簡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之行為,屬與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為行銷目的公開傳輸在個人拍賣網頁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仍有與告訴人協商解決之誠意,另供稱單純要將本案商品轉售出去,不是販售仿冒品之犯罪動機,刊登告訴人之3張攝影著作期間約兩週,是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模非鉅。
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無誠意認罪,且沒有答覆告訴人是否接受新臺幣6萬元之調解條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智簡卷第35頁)。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10年8月4日調解時到場(見智簡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實如其所述有協商解決之誠意。
告訴人徒以被告未能同意6萬元之調解條件,認其無協商誠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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