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智簡,13,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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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婷明知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其自新竹夜市或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以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均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住處內,以其申請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796926」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

嗣因警方獲報後,遂於109年6月22日為採證而向陳佳婷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耳環5對,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嗣經警於109年9月1日10時49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商標筆單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511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畫面擷圖、訂單資料、鑑定意見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交易明細、被告蝦皮購物網站用戶註冊資料、蒐證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三、法律適用:本案係警員為採證及鑑定取樣之需要,佯為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憑參,是該次交易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外觀,然事實上買受人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從而,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又檢察官亦未確實提出被告確曾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明確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證據,是被告在網路上架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犯行,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再考量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不長,復因自身經濟因素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 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耳環 130 含警方採證5件 2 MONOGRAM DOUBLE C DECIVE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髮夾 1 3 「LV」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有限公司 (提告) 耳環 10 4 「GG」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提告) 耳環 12 5 YSL(label)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提告) 耳環 2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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