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吳昱槿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商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經
-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昱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
- (二)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 (二)論罪:核被告吳昱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
- (三)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
- (五)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產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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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昱槿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商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經營者,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9年4月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至20元價格購入之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吳昱槿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每次投幣10元、每件保證取物金額390元)。
嗣警方為蒐證目的,以390元之代價,在上開選物販賣機,購得仿冒PUMA商標化妝包1件後,於109年6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商店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含上開警方購證1件),送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昱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2、6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二)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回函、產品鑑定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份、商標註冊資料4份、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5至19、21至23、25至29、32至33、36至39、45至46、48至51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買上開仿冒PUMA商標化妝包1件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吳昱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多種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的行為,均各自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俱屬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公司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6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列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產品鑑定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36、46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扣案仿冒PUMA商標化妝包1件給警方,其犯罪所得共計390元,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該款項已由被告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據此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1萬元完畢,已如上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再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 號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物品 1 00000000號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13/09/15 含吊飾之手機帶、手機專用袋等 仿冒NIKE商標包裝盒20件、吊飾44件、錢包11件 2 00000000號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120/1/15 手機掛繩等 仿冒SUPREME商標包裝盒16件、吊飾32件 3 00000000號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16/4/30 手提包等 仿冒PUMA商標化妝包34件(含警方購證1件) 4 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12/12/31 皮夾等 仿冒chanel商標化妝包2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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