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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奇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2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0000293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調查卷宗封面、酒測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機車駕駛人,並有接受酒測(酒測值為零)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測單可佐,則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雖係肇事主因,然被告之過失情節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71號
被 告 李奇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騰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博愛街與光明九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夜間亮頭燈,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曾柏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光明九街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曾柏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柏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騎車未減速進入上揭無號誌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院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0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9028544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與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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