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10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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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博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十一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鴻焜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博強駕照已經吊銷,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新竹火車站前,欲左轉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得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陳鴻焜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博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駕照已經吊銷,復未重新考領,於案發時並無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已為被告坦認在卷,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陳鴻焜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坦承肇事並自白犯罪,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陳鴻焜受有上開所載之骨折、擦挫傷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於審理時並與陳鴻焜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7年5月2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41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陳鴻焜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 被告陳博強願給付原告陳鴻焜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底前給付第一期壹萬元。
㈡剩餘款項自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原告陳鴻焜申辦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陳博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強於民國109年6月11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新竹火車站前,欲左轉往火車站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得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火車站行駛,適有陳鴻焜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陳博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鴻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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