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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3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鍾俊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俊鵬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傍晚5時1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路旁,飲用玻璃瓶裝米酒1瓶(約6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1008巷口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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