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148,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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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 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鄭少涵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涵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
詎其猶不知悔悟,仍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商店內飲用啤酒3至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客雅大道與明湖路482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少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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