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218,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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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廖振道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道甫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
猶不知悔悟,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10年1月22日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17巷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17巷口時,因面色泛紅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查,復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振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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