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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數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數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32號為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越法律規定容許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酒後騎車肇事然幸只造成用路人輕微傷害(未告訴),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林數真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數真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與行人吳巧芬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林數真抽血檢驗,於同日19時54分許抽血而測得林數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47%(即184.7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數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巧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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