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241,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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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舟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佳美餐廳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26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8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22219號電桿前時,不慎撞擊路旁護欄,嗣經民眾楊祝全目擊事發經過,並報警到場處理,將陳伯舟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因陳伯舟散發酒氣,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65毫克即百分之0.265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伯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者楊祝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新竹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104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2月1日確定,甫於105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65毫克即百分之0.265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等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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