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冠毅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3)日上午2時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11頁、第
- ㈡、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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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毅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3)日上午2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復於經國路與東大路口飲用百威玻璃瓶裝啤酒3、4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3)日上午2時30分許,李冠毅行經新竹市北區水田街及東大路口時,因見巡邏之員警在後,為躲避查緝乃違規紅燈右轉,繼因不勝酒力,而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172巷口自摔,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李冠毅身上帶有酒氣,待員警協助送醫後,於同(3)日上午3時14分許,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測得李冠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11頁、第27-27頁反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速偵卷第12頁、第15-16頁、第19-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 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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