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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展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展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展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廖展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展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0 年1月6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竹光路某快炒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城北街137巷口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展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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