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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智宇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大路4段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安全帽未繫扣環,為警發覺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智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69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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