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377,2021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憲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路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無照(前因酒駕逕註吊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之2前時,因違規未裝機車照後鏡為警攔查,進而發現江宗憲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