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榮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同事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遂請代駕人員載送其返回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所,惟於109年11月13日7時許,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攔查,進而發現鄭志榮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58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緩刑2年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