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4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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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力嘉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路上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行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158巷口,自經國路2段右轉158巷時,因轉彎半徑過大,且警方自其駕駛座開啟之車窗往內觀察時,見其面色潮紅,遂上前攔停,於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味,然其在現場不願配合酒測,經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後,迄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經其表示願配合酒測後,警方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陳力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六)查獲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2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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