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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繼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市金城一路上之統一超商店內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442巷口,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並撞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陳麗萍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嫣蔓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富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麗萍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未致洪嫣蔓、楊富翔受傷,嗣邱繼賢經送醫急救後,經警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麗萍、洪嫣蔓、楊富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人行車錄影器畫面照片、路人行車錄影器光碟。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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