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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維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維剛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豬竂飲用米酒2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與溪州路口時,因未減速通該路口,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維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甫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⑴於89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
⑵又於98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98年3月30日確定;
⑶又於105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頁),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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