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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六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吳協哲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偉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福祿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福祿三街與福祿二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
適吳協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福祿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協哲受有頸部扭傷、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大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大腿)。
許志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另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證據證明其已達酒醉程度)。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許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吳協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吳協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使本案得已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吳協哲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與吳協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雖曾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司法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156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吳協哲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許志偉願給付原告吳協哲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給付5萬元。
㈡剩餘款項10萬元分5期,自110年9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許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毫克,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沿新竹縣新埔鎮福祿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福祿三街與福祿二街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
適吳協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福祿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協哲受有頸部扭傷、左手擦傷及挫傷、左大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許志偉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協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協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告。
1、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3、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酒後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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