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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溱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溱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溱霆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4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蜀串串手串鍋物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翌日(5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門街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溱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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