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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冠宇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2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71巷與181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直行時,因行駛經過路口過程中若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其他車輛或用路人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有其危險性,故其此時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因應道路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戚居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2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右轉,亦貿然未履行轉彎車、左方車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之義務,雙方遂於本案路口處發生碰撞,而賴冠宇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戚居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賴冠宇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賴冠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冠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戚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檢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另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另相較於告訴人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行為而言,被告之過失犯行程度相對較低,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不為其不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可言,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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