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50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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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禮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甘禮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1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3號
被 告 甘禮文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禮文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0年9月11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埔頂二路工地。
嗣於110年9月11日8時許,甘禮文騎車行經新竹市慈雲路與埔頂路口,因機車方向燈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禮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黃家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57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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