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57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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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清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0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年8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賴清惠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鐵皮圍牆,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對賴清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清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8、33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9至10、12至15、17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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