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60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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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慶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耀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光復路1段與關東路交岔路口,右轉關東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又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光復路1段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關東路。

適同向右側有廖士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直行經過上開路口,突遇同向左側彭耀慶駕車自內側車道右轉駛入,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士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膝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彭耀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案經廖士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耀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至3頁、43至44頁)。

(二)告訴人廖士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至5頁、第43至44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第8至10頁、第11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2至25頁、第48至53頁)。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0301號函(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肋骨骨折等,被告雖表示包含保險理賠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惟與告訴人所提出之81萬7,116元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考量被告自承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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