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60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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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乃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郭乃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乃元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將機車移至附近停車格停放,途經新竹巿北區北大路252號前,因行車速度緩慢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元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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