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63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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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飲酒時間更正為「110年12月1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弘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慎與他人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被 告 吳弘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居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向85公里500公尺處,不慎與林佳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徐御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板號HBC-8015號發生碰撞(未致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吳弘育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弘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佳威、徐御桓於警詢時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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