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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竣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竣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麥竣晨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4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嗣因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東勢派出所,嗣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麥竣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竣晨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湳中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8)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28)日凌晨1時許,麥竣晨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28)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竣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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