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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
被 告 李秋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更正為「:::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
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
被 告 李秋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煌①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次、2月4次、5月1次確定,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1次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光華東街某PUB飲用威士忌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與田美三街口,與盧威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盧威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李秋煌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救治,該院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對李秋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456 mg/dl(即百分之0.456)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威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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